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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协会职能遵循调解规律

发布时间:2021-01-21 15:17:45 阅读: 来源:足球厂家

发挥协会职能 遵循调解规律

建立一套真正适合资本市场发展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不仅仅要建立和完善制度体系,更要树立全新理念,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发展为植根于本土、富有活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乃至整个金融市场发展的一项制度。笔者以为,在构建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过程中,应当立足并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立足社会管理创新背景  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对于证券业参与社会管理,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创建和谐社会。证券纠纷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快捷性等优势,对缓和冲突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作用。  二是有利于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证券业协会主导下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证券投资者,通过高效、专业的调解机制,有助于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投资者或消费者保护机构,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系。  三是有利于发挥社会合力。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具有公益性,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交叉存在、形成互补,有利于发挥社会合力,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减少讼累。  发挥行业协会基本职能  构建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行业协会职能的重要体现。中央综治委、最高院、司法部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调处社会矛盾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调解的优势。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虽各具特色,但是以行业为主导建立行业调解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条基本经验。因此,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由行业协会主导处理证券纠纷,是符合国际发展经验和中国实际的选择。在此过程中,证券业协会可在搭建平台、确立规则、业内指导和业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遵循ADR的基本规律  所谓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念,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规则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仲裁法、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政策性规定等。构建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根据法治原则,立足于遵循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规律,并重点处理好下列关系:  一是要遵循调解的基本规律。在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应遵循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规律,特别要强调,调解的自愿性与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执行性。  二是既要廓清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边界,又要建立彼此之间的衔接。诉讼与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不同的规则和运行机制,但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并非彼此孤立发展和运行。为了全面、充分地保护参与调解各方的利益,有必要建立诉调对接、仲调对接、调解与公证对接等相互衔接的机制,打通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联系。  基本立足点  调解是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能够有效地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根据我们处理证券纠纷的工作体会,我们认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行业调解机制,搭建全国统一证券纠纷行业调解平台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地方证券业协会由于发展时间短、力量较薄弱,地方证券投诉纠纷的受理和处理工作过于集中在当地的证券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管理能力有待提升。搭建全国统一的证券行业调解平台,将大大缓解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压力,提高行业协会的纠纷处理能力,促进行业自律水平的提高。  有助于提高调解效率。地方协会在人员配备、资金保障等方面都有所欠缺,调解人员也缺乏相应的专业培训,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难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统一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可以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管理优势,提升证券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规范性,提高纠纷调解效率。  有助于铸就调解公信力。如果同类型的纠纷,在不同的区域得到不同的调解结果,地方协会的调解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在以后发生纠纷事件时,当事人就会逐渐丧失寻求地方协会调解纠纷的动力。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证券纠纷调解,形成全国统一的调解流程、依据和原则,有助于达到公平调解,铸就行业协会纠纷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有助于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开展统一证券纠纷调解,有利于在全国和地方层面,与法院、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推动建立调诉对接、调仲对接等机制,增强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有助于促进跨区域纠纷的解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逐步完善,跨区域间的证券纠纷将会不断增加。中国证券业协会协调地方证券业协会共同对跨地区证券纠纷进行调解,有效解决单一地方证券业协会处理跨地区证券纠纷的难题。  有利于地方协会发挥集体优势,处理新型证券纠纷。随着金融创新的步伐越来越快,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证券纠纷类型。仅仅依靠地方协会自身的力量,难以有效应对。中国证券业协会开展统一证券纠纷调解,可以联合多个地方协会及专业委员会的力量,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妥善解决纠纷难题;促进各地方协会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证券纠纷调解经验,促进证券调解制度的完善。  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证券纠纷行业调解机制,把地方证券业协会的证券纠纷处理纳入到统一的证券纠纷行业调解平台之下,在统一规则、统一机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就地就近解决证券纠纷,必将促使地方证券业协会在证券行业自律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意义   纠纷专业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纠纷调解组织的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国内外的实践表明,行业协会建立的纠纷调解机制,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渠道,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专业性强。行业协会具有深厚的行业背景,其工作人员及各专业委员会委员很多具有长期的行业经历,依托此背景开展证券专业调解工作,比法官更能专注于本行业问题的解决,也比一般调解员在把握纠纷焦点、寻求妥善解决方案方面更具优势。  高效便利。调解程序简便,没有过多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以纠纷双方协商为主,一般不进行繁琐的取证、质证等工作,甚至纠纷双方都不需要见面;在合法前提下,能促进纠纷解决的方式都可以使用;调解可因调解协议的达成或任何一方的意愿而随时终止。在行业协会主持下,很多纠纷通过调解前置程序,纠纷双方即可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的以上安排,能提高其解决纠纷的效率。即使纠纷不能通过调解解决,也能迅速的转入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适当权威性。对投资者而言,行业协会的权威性高于证券经营机构,具备投资者信任的基础;对于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行业协会更加注重柔性调解,希望纠纷双方能达到共赢,有利于证券经营机构更加充分地与投资者协商并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方式。同时根据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行业协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也为调解的效力及履行提供了保障。  低成本。纠纷双方通过行业协会进行调解,使纠纷双方都避免因陷于诉讼或仲裁而付出更多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促成纠纷双方尽可能达成合意,同时为纠纷双方的合作关系存续留有余地,极大地降低了纠纷双方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保密。与诉讼不同,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保密性。证券市场对信息格外敏感,信息的不确定性有时会影响某只证券的价格乃至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纠纷的调解过程以及结果未经得纠纷双方同意均不对外公开,因而一般不会对证券价格及证券市场稳定产生影响。  总之,行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能够很好地弥补现有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为证券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和新的渠道。  优势  为建立证券纠纷专业调解机制,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在研究国内外纠纷调解规则,梳理国内证券纠纷类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纠纷解决传统和政策法律环境,制定了《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三项规则。协会此次制定的三项规则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政策法律依据充分  协会本次制定的三个规则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在法律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业协会负责“会员之间、投资者与会员之间的证券纠纷的调解”;在政策层面,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行业协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并明确了申请司法确认、国家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内容;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倡导建立商事纠纷的诉调对接平台,也为证券行业专业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  “调解范围”具有前瞻性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直接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也参考美国等国家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情况。随着综合证券业务及证券业的创新发展,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将越来越多,列入调解范围既是实际工作的需要,也是前瞻性的规定。  坚持属地解决模式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证券业协会的作用,在统一规则、统一机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就近、就地解决证券纠纷,实现证券纠纷调解的地方化。调解员由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统一聘任,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统一管理;纠纷由调解中心受理,统一受理标准;调解员主持调解进程,调解员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将向调解中心报送调解结果;调解中心统一回访调解协议执行情况,督促会员执行调解协议。  设置调解“前置程序”  《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规定的调解基本程序包括调解申请与受理、调解员选定、调解方式、调解期限、调解终止等六方面内容。但在实际运行中,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过程包括一个前置程序,即协会在接到相关投诉或纠纷后,先转交地方证券业协会简单协调,劝解不成的,地方证券业协会在征求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协助纠纷双方向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进行调解,协会调解中心正式受理后,才进入下一阶段的正式调解过程。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签署、生效要件以及法律效力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此理解,调解协议不需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中心盖章,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意见同时规定“经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意在指如需进行司法确认,则必须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此次协会制定的规则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未在制度中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加盖调解中心公章。如果当事人因司法确认或其他原因可向调解中心申请在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上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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