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过期担保人还需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1-01-08 02: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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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初黄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5万元。找来李某为其担保,且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黄某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后偿还王某全部借款,李某也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后,黄某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在借款期满1个月后无力偿还借款。而王某也在数次协商追讨借款无果后,于今年7月起诉至石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和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在借条上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请问他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担保人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原告王某,自借款协议签订期满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一直没有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导致此次借款纠纷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债权人王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次借款纠纷案件中的担保人李某予以免责,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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